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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使用鸟巢图案名称被诉 法院一审判决赔10万

时间2011-06-21 14:20 来源:法制晚报

  本报讯(记者王巍) “盛放鸟巢”的熊猫烟花上使用了鸟巢的钢结构形象和名字,为此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法院索赔400万元。今天上午,一中院一审认定熊猫烟花侵权,判决相关单位赔偿鸟巢10万元。

  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称,通过举办2008年奥运会,“鸟巢”已经成为一个知名度极高的场所和称谓。2008年12月以来,市场上出现了由熊猫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生产,并由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销售的“盛放鸟巢”烟花。

  这种“盛放鸟巢”烟花形状与“鸟巢”的建筑外形相似,包装纸上印有“鸟巢”的钢结构图案,如果没有烟花商标和说明,有点像“鸟巢”模型。

  原告认为,“盛放鸟巢”烟花是对“鸟巢”的高度模仿,剽窃了设计者的创作智慧,构成了对“鸟巢”著作权的侵害。此外,把“鸟巢”形象制作成烟花,在燃放、焚烧后,必然对鸟巢的形象造成极大损害。

  熊猫烟花生产商认为,“盛放鸟巢”烟花的外观是他们委托第三方独立完成的工业产品外观,有合法来源,不存在剽窃或复制。即使包装图案模仿了“鸟巢”,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属于合理使用。

  其余两家被告称,“盛放鸟巢”烟花和“鸟巢”的关系是似是而非,“猛一看像,但仔细看并不像”。

  法院审理 北京熊猫公司不用赔偿

  法院认定浏阳熊猫烟花公司实施了剽窃、复制、发行侵犯鸟巢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熊猫集团公司应当与浏阳熊猫烟花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北京熊猫公司并未参与侵权产品的制造,其经销的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自浏阳熊猫烟花公司,因此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实际发货数量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并根据“鸟巢”的知名度等因素,判决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浏阳熊猫烟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盛放鸟巢”烟花产品;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停止销售“盛放鸟巢”烟花产品。

  同时,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浏阳熊猫烟花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责任编辑:UN955)